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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护理师流程母婴护理员感想1x母婴证书占比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浙江学刊》2020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

母婴护理师流程母婴护理员感想1x母婴证书占比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浙江学刊》2020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婴幼儿照护政策的法治化需要处理国家介入家庭婴幼儿照护领域的正当性和程度问题。作为法律原则的辅助性原则可为国家和家庭权属的分配提供动态的分析框架。家庭内部不同主体、多层次的权利需求构成了辅助性原则内涵的规范基础,进而国家的辅助性义务界限可具体化为以婴幼儿最大利益为干预边界和以婴幼儿权益优先为促进方向。

  辅助性原则源自于德国法,是在公私分野的社会结构下不同层次社会单元间的权限分配原则,分配的基本要义是“下级主体的自我责任”和“上级主体的辅助义务”。从我国现有法学研究成果来看,在经济政策发展中,辅助性原则被用来厘清国家与市场的关系,解释新兴领域中国家责任形态。在民生保障领域,辅助性原则为国家责任划定界限,提供面向事后的救助,以个体不能负责为限。伴随民众生活需求的扩大,国家权力不断扩张,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边界愈发模糊复杂。救助性质的国家辅助义务已无法适应现代国家权力的作用形态,其中婴幼儿照护领域就是例证母婴护理师流程。

  通常来说,家庭属于个人生活的私领域,国家不应介入。2019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家庭对婴幼儿照护负主体责任,国家、社会、市场等其他参与婴幼儿照护服务的主体则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国家无形地介入了原本由家庭负责的婴幼儿照护领域。国家不仅是婴幼儿照护的提供者,更是婴幼儿照护政策的制定者和推进者,引导社会、市场等主体有序协作,支持和促进家庭实现良好的婴幼儿照护,包括政策设计、政策执行监督、政策责任落实等多个环节。

  婴幼儿照护中国家和家庭的任务和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受到经济发展母婴护理员感想、文化等因素影响。建立婴幼儿照护政策法规体系,需要调和政策灵活性和法律稳定性,明确国家和家庭之间的界限。辅助性原则因其内涵开放性,可为婴幼儿照护中家庭和国家作用的流变提供充足的空间。本文尝试将婴幼儿照护领域与辅助性原则进行“嫁接”,丰富辅助性原则的内涵以适应婴幼儿照护领域的特殊性,进而在此框架下来思考国家介入婴幼儿照护的规范正当性以及进入婴幼儿照护的界限,为婴幼儿照护政策法治化提供理论基础。

  辅助性原则进入婴幼儿照护领域,需厘清三个前提:婴幼儿照护领域符合辅助性原则的适用情形、婴幼儿照护领域需要引入辅助性原则以及辅助性原则与婴幼儿照护政策的适应性。

  根据辅助性原则的特性,辅助性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方面条件:一则社会单元实质上不是单一的,即不同的社会单元具有各异的结构和功能;二则对于同一任务事项,至少两个以上的社会单元都具有完成任务的可能性。回顾婴幼儿照护政策变迁,适用辅助性原则的土壤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

  1949年至20世纪80年代的家国同质时期。婴幼儿照护主要依托于单位工会或生产组织提供,城镇单位婴幼儿照护实际上是由政府买单,具有明显的福利特质。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明确了符合条件单位开办托儿所的义务,为四周岁以内的儿童提供照护服务。人民公社时期,国家照护婴幼儿的责任进一步扩大。国家通过公社几乎替代了家庭照护婴幼儿的责任,覆盖了城市和农村,父母可以选择将婴幼儿交由公社全权照料。

  1988年《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意见》发布为起点到2016年全面两孩政策为止的国家隐退时期。国家不再承担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责任。《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意见》提出:“养育子女是儿童家长依照法律规定应尽的社会义务,幼儿教育不属义务教育。”随后近20年国家仅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办幼儿园,以满足3-6岁儿童学前教育。

  十九大以来至今的家国异质合作时期。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幼有所育”目标母婴护理员感想,婴幼儿照护政策上升为国家战略目标,纳入到公共服务体系。《指导意见》明确多种措施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社会、市场、家庭都成为了潜在的服务提供者。受到有限社会资源的约束,国家需协调和运用其他主体达成婴幼儿服务目标成为政策实施重点。

  从婴幼儿照护政策的发展历程观之,婴幼儿照护服务提供主体从单一走向多元,国家也历经提供者、旁观者到参与者的角色转变。婴幼儿照护政策中的多主体参与和主体间多元的任务构成了辅助性原则适用的土壤。

  为了形成稳定的婴幼儿照护体系,《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婴幼儿照护实现政策法治化。国际上亦有婴幼儿照护政策法治化经验,比如英国的《儿童照》(Childcare Act)明确国家婴幼儿照护责任,要求地方政府提升五岁以下儿童的福祉,并明确相关的配套制度。我国婴幼儿照护政策则呈现高度不确定性,国家作用时隐时现。婴幼儿照护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通过政策手段调整婴幼儿照护更为灵活,但面临诸多非难,比如对《儿童权利公约》落实保障不到位、政策性变动会降低家庭对制度稳定性的期待等。进而,中国婴幼儿照护政策不能仅通过零星的政策项目予以推动,更需要全局性地对婴幼儿权益保障的立法。

  面对婴幼儿照治稳定性和政策灵活性冲突,辅助性原则或可作为润滑器。在责任分担上,辅助性原则确保明确国家承担婴幼儿照护的责任。通过辅助性原则明确国家承担照护的辅助性责任,避免因政策易动造成国家责任的脱离;在任务实现程度上,辅助性原则提供由弱到强的任务光谱。辅助性原则追求的是任务实现,而不是保障任务执行的完美性和有效性。辅助性原则通过原则性立法,作出政策性宣示,提供确保最低程度的婴幼儿照护实现的制度目标;在任务实现手段上,辅助性原则通过“自我负责—辅助义务”的框架,基于自我实现能力的高低,提供渐进性、力度不同的手段。比如,婴幼儿照护领域中,对先天残疾婴幼儿的干预力度明显应高于健康幼儿;在改革的容许性上,辅助性原则延展婴幼儿照护政策未来发展的可能性。“辅助义务”中的辅助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有利于国家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在能力所及范围内缩减或扩大义务范围。

  基于上文所述,辅助性原则可以也应当适用于婴幼儿照护领域。进一步需要回答的是,辅助性原则在婴幼儿照护领域的贴合性如何,“自我负责—辅助义务”的内涵又为何?

  根据辅助性原则一般理解,婴幼儿照护属于辅助性原则关注的积极面向,即在社会福利国下,个体应通过劳动权等自由权行使来满足自身需求,国家在必要情况下才能为个体提供基本的生存照顾。学界普遍接受了这一论断,然而面对辅助性原则适用的现实难题,其内涵需在下列维度被重新理解:

  其一,辅助性原则的结构基础不应被简化为国家和个体的对立,应融入家庭的视角。即使有学者将辅助性原则放置在社会和市场的结构下观察,但其基本价值基础仍是个体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博弈。而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承载了国家和个体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的功能。

  其二,辅助性原则缺少对国家权力形态变化的关切,国家作用手段不应局限于单方行为。当代复杂的环境下,国家必须提供差异性的应对对策,运用公私主体间的协作,实现合作国家的任务。辅助性原则缺乏对合作国家发展的回应,仅关注不同社会单元间的单向行动,而没有将交互行动纳入观察视野。在婴幼儿照护领域,国家不止承担物质、服务的提供,还需与家庭、市场等主体合作为婴幼儿提供更安全、更高质量的照护。

  其三,国家任务的完成不仅面向单个主体,亦要协调多个社会单元间的利益。辅助性原则的运作结构是“点对点”,忘却了国家对单一主体的作用会影响到其他主体,比如国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婴幼儿照护,势必会影响到市场行业的发展、就业岗位的多少等。

  其四,实现辅助义务的手段应面向风险防御,而不单是事后补救。辅助性理论认为只有在个人责任、社会集体责任已穷尽的前提下,才产生国家给付帮助的责任。实际上,由于社会单元的互相渗透,为了避免下级单元失能“拖累”国家,国家会采取预防性的促进手段,最典型的是现代家庭政策中强化国家对家庭赋能。

  简而言之,德国法上辅助性原则的“自我负责—辅助义务”是以自我不能负责为限,国家直接提供救助。在婴幼儿照护中,辅助性原则需国家引导多主体参与,预防和救助家庭失能,进而保障婴幼儿权益。由此,婴幼儿照护政策与作为法律原则的辅助性原则实现了较好的贴合。

  辅助性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落脚点在于实现主体间的权责配置。在婴幼儿照护领域,辅助性原则固然给国家介入家庭提供了正当性,但家庭不是单一的个体,而是由婴幼儿及其照顾者组成的。在既有资源恒定的前提下,国家建立婴幼儿照护体系不单单涉及婴幼儿权益的保护,也影响着家庭成员的利益。家庭内部成员利益的协调和保障是辅助性原则的价值指向,其并非由政策创设,而早已根植于既有规范中。甚至可以说婴幼儿照护政策是对相关规范的落实,这也构成了辅助性原则的实证法基础。

  目前,3岁以下婴幼儿尚未成为独立的法律术语。3岁以下婴幼儿权益的讨论涵盖在儿童权利范畴中。我国《宪法》第49条和《未成年人保》构筑了婴幼儿权益保护的基石,尤其是《未成年人保》第3条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给婴幼儿照护体系的发展提供规范基础。相比于其他年龄段,婴幼儿时期的权益保护有其特殊性。婴幼儿表达能力有限、心智发展不成熟,无法参与到涉及自身权益事项。采取居家照护的婴幼儿,难以与外界接触1x母婴证书占比,父母侵害其权益的行为通常不易被发现,国家需透过家庭,关注婴幼儿权益保护。基于现有规范,婴幼儿发展的不同需求附着在相应的权益之上。受制于国家能力,婴幼儿的权益不是都能实现的,具有一定的优先等级,进而国家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力度,具体体现为:

  首先,婴幼儿的生存权应得到严格保障。生存权在政策目标中的映射为保障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婴幼儿的生存率。家庭是婴幼儿生存权的首要保障主体,国家在家庭难以保障生存时介入。国家不仅要确保婴幼儿获取充足的营养,还包括需要营造安全的生存环境,比如儿童免受、建立婴幼儿友好型社会,防止外部伤害风险等。其次,婴幼儿的受教育权应得到充分保障。受教育权保障既包括早期婴幼儿的行为习得,也包括托育机构提供的知识教育。其中,托育机构服务的可获得性直接关系到婴幼儿能否在托育机构获取规范、系统的教育。托育机构的发展和规模则仰赖于国家资金、人才等方面的政策支持。最后,婴幼儿的发展权应受到重视。这一权利受到《儿童权利公约》的确认,将儿童权利与发展相关联,甚至可以将儿童权利视为儿童发展的权利。发展权的保障对于国家介入提出更高的要求,不是以家庭不能负责婴幼儿照护为界限,而需要国家调动资源来确保机会平等。

  综上,基于婴幼儿权利的不同层次,国家介入家庭婴幼儿照护的目标和程度均不相同1x母婴证书占比,这亦体现了辅助性原则的丰富内涵。国家对于婴幼儿照护不限于救济,而应在整体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提供力所能及的保护。

  在家庭婴幼儿照护中,作为婴幼儿主要照顾者的母亲和(外)祖父母,需要花费时间和金钱来保障婴幼儿权益实现。照顾者权益的保障会影响到家庭照护的质量,关乎婴幼儿权益的实现,国家介入家庭婴幼儿照护时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妇女作为婴幼儿照护的主要提供者,也会因婴幼儿照护面临社会地位贬低的风险,影响其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49条明确对于母亲的国家保护。但是母亲受国家保护的内涵不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护养育婴幼儿的母亲。通常妇女都是在孩子的婴幼儿时期退出劳动力市场,并且也很难再融入社会。用工单位存在着隐性的性别歧视。比如,鼓励甚至强制有女性雇员的公司提供照护设施,公司考虑到运营成本,就可能会不招收女性员工逃避相应责任。

  受现代家庭结构和生活环境所限,(外)祖父母通常也是婴幼儿主要照顾者。在照顾婴幼儿过程中,老年人的权益亦会受到影响。《宪法》第45条及《老年益保障法》第4条共同构成了老年益保障的规范基础,不仅包括生存权,亦涵盖更高层次的发展权,后者的目标则体现为国家需创造更适宜、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环境,确保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我国主要的养老方式是居家养老,这意味着现代家庭同步承担着赡养老人和抚育婴幼儿的任务,家庭成员在不同生命阶段可利用的资源逐步减少。全面两孩政策进一步加剧了代际间的权利冲突,产生代际剥削,无法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罹患心理疾病,难以维系和谐的家庭。

  国家介入婴幼儿照护释放了老年人照护婴幼儿的压力,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益,亦能够让女性回归劳动力市场,使其通过自身努力防范未来的风险母婴护理员感想,摆脱对男性和家庭的依赖。但是国家介入婴幼儿照护也遭致些许批评。有人认为国家加大对婴幼儿照护投入,势必会降低国家对老年人的投入。女性主义者则认为婴幼儿照护政策取向会导致女性生命历程的男性化,实质上加剧了男女之间的不平等。这些认知是片面短视的。大多数老年人可通过自我劳动和购买保险,有力减轻国家养老投入的负担。对婴幼儿的投资促使其成长,未来获得更高收入,创造更多的公共成品供老年人使用,对老年人保护产生积极作用。对于妇女而言,国家通过社会力量提供婴幼儿照护设施,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并可向有需求的母亲倾斜,保障妇女就业权利。

  基于上述的法规范分析,可发现辅助性原则是以调和婴幼儿、老年人、妇女等家庭成员权益冲突为价值依托,为国家介入家庭婴幼儿照护提供正当性。而不同层次权益的保护需求又为国家辅助义务拓展到风险防范提供了规范支撑。由此,辅助性原则不是一种理论假想,而扎根在规范秩序之间。

  在婴幼儿照护领域,辅助性原则明确了国家介入家庭的正当性,亦为国家与家庭划定了主次责任关系母婴护理师流程。国家在何种程度上介入家庭婴幼儿照护,还需要在辅助性原则的“自我负责—辅助义务”的框架下进一步阐明。

  作为一个开放的原则,辅助性原则还需借助具体标准和规则来界定国家辅助义务的边界。基于上文分析,国家应从婴幼儿权益保障和婴幼儿照护的需求两个维度介入家庭婴幼儿照护,但国家怎么介入不无疑问。前者需考虑国家介入和家庭内部秩序的关系,后者则涉及国家对企业、市场等多元主体利益调整。对于国家介入家庭内部秩序的程度母婴护理师流程,有学者提出家庭自治视角,强调国家的最小干预,家长在儿童养育上有主导权。但亦有学者主张儿童因其身心发展尚未成熟的限制,无法与其照顾者达成可信赖的契约式安排,为此国家应通过法律与社会准则规范儿童的生产与教养。关于国家提供婴幼儿照护外部环境中的投入程度也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传统婴幼儿照护就应当由家庭提供,国家不是福利提供主体。另有学者认为国家提供婴幼儿照护不是一种福利,而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投资,能预防未来的健康和社会问题。

  随着儿童问题逐步成为核心议题,上述争论的价值天平都摆向了儿童保护。《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的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两项基本原则构成了争论的答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关切的是处理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要求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出发,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优先原则涉及的是一般性事务,要求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优先考虑儿童利益和需求。

  回归到婴幼儿照护领域,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优先原则要立足于婴幼儿的特性,保障和实现婴幼儿权益。在干预家庭照护婴幼儿时,国家肩负判定家庭照护是否符合婴幼儿最大利益的职责。在支持家庭婴幼儿照护时,国家需以婴幼儿权益优先为原则,统筹协调社会资源1x母婴证书占比,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以避免家庭失能。因此,婴幼儿最大利益和婴幼儿权益优先构成了国家辅助义务实现的方向。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通常认为自己或亲属照料婴幼儿更安全,也更易建立代际间的亲密关系。随着现代家庭法的价值基础由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转变,国家被视为最终监护人。与其他年龄段儿童相比,婴幼儿缺乏足够的语言表达和认知能力向外界传递信息。由此,国家需通过育儿信息的收集和育儿指导,实现婴幼儿最大利益。

  国家应建立政府育儿信息监测和育儿风险信息上报的法律机制,及时了解婴幼儿身心状况。育儿信息监测是政府通过保健服务等方式,主动观察婴幼儿的身心状况,为父母育儿进行专业判断。育儿风险信息上报则是指与婴幼儿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向政府报告居家育儿的特殊风险。不同国家和地区上报主体和介入时机不尽相同。我国地区采取较为严格的育儿风险信息上报制度,立法明确医事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等群体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告知儿童及家庭遭遇家庭、教养、婚姻、医疗、或儿童未获适当照顾等风险,并对无正当理由不上报者课以行政处罚。

  除了消极地收集育儿信息,政府还应积极地指导家庭育儿,并通过强化指导的过程和责任,提升指导的实效性。首先,需明确地方政府提供育儿指导的义务。我国《指导意见》虽明确育儿属于地方政府职责,但由于指导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政府可选择性地提供或不提供育儿指导。其次,育儿信息应科学多元,尊重父母或当地的习俗,这亦是《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此外,在指导方式上要符合便民普惠原则。各地不仅可利用互联网手段让家长“足不出户”学习育儿信息,还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提供免费的育儿课程供家长学习,比如上海浦东新区向所在地父母提供一年6次免费的育儿课程。

  综上,婴幼儿最大利益成为国家干预家庭照护的边界,及时收集育儿信息和提供育儿指导,避免育儿风险对婴幼儿造成伤害。

  面对婴幼儿照护中的利益协调,不能只用基本权观点加以解决。婴幼儿权益优先是一个可行且明确的行动方向。婴幼儿权益优先原则要求国家在有限资源分配中,应优先考虑婴幼儿权益,其他主体的权益次之1x母婴证书占比。

  在婴幼儿照护社会化过程中,社会化托育性质可分为公办非营利性质的托育和市场营利性质的托育。国家应针对不同的托育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多数家庭而言,他们更关心托育的可及性,即是否有足够的支付能力。由此,国家应提供适量的公办非营利性质的托育来满足不足以负担营利性质托育机构家庭的需求。虽然家长对于社会托育的需求量大,但地方政府并不重视公办托育机构的建设,比如2019年,福建省才设立首个公办托育园,仅面向全市提供100个学位。为了促进供给量,地方政府可利用公共场所、采用购买公共服务等形式,提供非营利性质的托育服务。对于营利性托育机构,国家应强化监管责任,通过标准设定、分类评级等方式,向有需求的家长详细提供托育机构的资质和设施、性价比、品牌声誉等信息,形成有序竞争的营利性托育市场,确保服务质量。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政府还可探索提供托育补贴,来确保营利性质托育机构的入托率,提升婴幼儿服务的可及性。

  国家改善企业用工环境,满足婴幼儿照护需求是双赢的策略选择,但企业难以主动考虑家庭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雇主不会为育儿买单,通常会利用降低雇员工资等方式来控制成本。只有大规模的雇主拥有强大的资金和动机建立婴幼儿照护设施。这类雇主拥有大量的直接的消费群,既可充当生产者又是消费者,直接控制质量、成本、价格和既得利益,满足了父母的照护和经济需求,吸引和留住员工。故,国家应对不同规模性质的单位区分对待,鼓励大型企业履行婴幼儿照护职责。对于中小型企业,国家可以建立婴幼儿照护共享平台,促进资源集中,共担婴幼儿照护责任。此外,国家应从婴幼儿权益优先角度考虑,给予父母更多的就业便利。例如,我国地区将育儿作为留职停薪的法定事由,提供育儿留职停薪津贴母婴护理员感想,让暂离职场育儿的父母,可获得为期半年六成投保薪资的给付。这种举措一方面可以避免女性因生育而失业,又通过补贴促进家庭育儿能力。

  婴幼儿权益优先不是指仅考虑婴幼儿权益,国家亦要关照其他受损的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合理的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消弭损失,否则长此以往,会对婴幼儿权益保障起到负面作用。

  总体上,婴幼儿照护问题仍停留在政策层面。尽管从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推导出国家对于婴幼儿照护的责任,但是具体的责任落实仍不清晰。《指导意见》将这一责任交由各地政府,势必会导致婴幼儿照护地区差异,进而会影响不同地区的家庭能力。家庭能力的差别又进一步印证了整个社会财富与权力的不平等,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不平等。因此,需要在辅助性原则的框架下,由中央政府统筹协调家庭婴幼儿照护所涉及的各方主体利益,提供一个融合稳定和灵活的法治架构。

  内容提要:我国宪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家庭受国家保护,然而实践中家庭、户、家庭成员之间的边界却含混不明。同时,将对家庭的保护视为制度性保障还是权利保障,也素来存有争议。这些情形都很容易模糊化“家庭”以及“保护”的涵义,也会成为不当干预家庭事务的缘由。因此,分析宪法规范的原初意蕴进而确定国家调整家庭事务的时机、界限以及内容,将有助于实现对家庭真正的保护。

  内容提要:中国宪法文本并不以公私对立为基调,家庭兼具公私两面属性。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参与公有制经济建设,家庭承包经营是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集体经济的公共生活。家庭与作为公共生活的生活隔离,公民个人享有权利,公共决策不允许家庭掣肘。宪法善待家庭的伦理理性,当家庭生活的规则无法给予家庭成员安全,弱势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家庭要受到公共生活的规训。家庭伦理和国家理性互养,这种互养只有在宪法价值的框架内才可能达成。

  内容提要:家庭承担着不可或缺的社会功能,因此家庭秩序也无可避免会受到公权力的保护与干预。但家庭本身所特有的私密性与伦理性,亦使我们必得深入反思公权力干预家庭秩序的正当性与限度。出于对弱势家庭与家庭中弱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应尽可能提供善的公共品;但在提供保护时国家与法律应推定人们的道德自主性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优先权。

  内容提要:婴幼儿照护政策的法治化需要处理国家介入家庭婴幼儿照护领域的正当性和程度问题。作为法律原则的辅助性原则可为国家和家庭权属的分配提供动态的分析框架。家庭内部不同主体、多层次的权利需求构成了辅助性原则内涵的规范基础,进而国家的辅助性义务界限可具体化为以婴幼儿最大利益为干预边界和以婴幼儿权益优先为促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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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新生儿家庭护理论文
  • 编辑:刘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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