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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创共富2宗违规吃警示函 私募未评估部分投资者风险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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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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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显示,经查,重庆联创共富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创共富”)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对部分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截至现场检查日,联创共富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管理的重庆联创共富一期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创一期基金”)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

  截至现场检查日,联创共富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北京联创大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者披露2016年1季报、2017年1季报以及2016-201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也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联创一期基金的投资者披露2016-2018年4季报以及2016-201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对联创共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联创共富应完善相关制度流程,切实加强投资者适当性和信息披露管理,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重庆联创共富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重庆联创共富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经查,我局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对部分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截至现场检查日,你单位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管理的重庆联创共富一期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创一期基金)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

  截至现场检查日,你单位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北京联创大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者披露2016年1季报、2017年1季报以及2016-201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也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联创一期基金的投资者披露2016-2018年4季报以及2016-201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对你单位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单位应完善相关制度流程,切实加强投资者适当性和信息披露管理,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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