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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证券资产证券化3宗违规吃警示函 尽职调查不充分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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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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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9月23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69号显示,长城证券(002939.SZ)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现金流预测不合理,未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存续期间未有效督促资产服务机构履行义务,未有效进行基础资产现金流跟踪检查;临时报告、定期报告未完整、如实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情况三宗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长城证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措施自决定书下发之日起执行。长城证券应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控管理,认真开展自查整改。

  相关法规: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 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 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 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 约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证券交易场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的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同时应当对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和分析。

  以下为原文: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督管理措施的决定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检查,你公司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尽职调查不充分,现金流预测不合理,未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二是存续期间未有效督促资产服务机构履行义务,未有效进行基础资产现金流跟踪检查;三是临时报告、定期报告未完整、如实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情况。  

  以上情形,违反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措施自决定书下发之日起执行。你公司应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控管理,认真开展自查整改。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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